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省政府信用建设“531X”工程,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以下简称《信息办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7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含招投标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所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组织、统一评价、信息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数字化应用是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行业管理统一平台(以下简称“统一平台”)。
第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评价标准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根据水利建设市场实际情况,结合信用评价成效,以各类市场主体评价指引的方式逐步完善、更新发布。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统一平台构建行业信用监管评价模型,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动态信用评价。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工作。
第二章 评价方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以建设活动过程监管数据信息归集和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履约情况为基础,根据评价标准,通过建模计算进行动态评价。
第七条 行业信用档案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下列信息作为信用评价的数据源并记入行业信用档案:
(一)从业单位和人员基本情况;
(二)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和浙江省公共数据平台等共享的奖励表彰、行政处理(含行政处罚等)、司法判决等从业单位相关信用记录;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各类监督检查作出的责令改正(含责令立即排除隐患、责令立即整改等)、建议批准暂停施工、责令暂停施工、通报批评等;
(四)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采用1000分制,评价结果等级分为A、B、C、D、E五级,各等级对应的综合得分X分别为:
A级:850分≤X≤1000分,优秀;
B级:800分≤X < 850分,良好;
C级:750分≤X < 800分,中等;
D级:700分≤X < 750分,较差;
E级:X < 700分,差。
市场主体在近一年内发生过较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或在统一平台填报信息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假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评价结果等级降一级。
第九条 评价指标包括正向指标和负向指标。正向指标项逐条加分,最高分为该指标项权重分;负向指标项以该指标项权重分为基数,逐条减分,该指标项最低得分为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经信用修复后停止公示的,不再作为扣分依据。
第十条 评价结果在统一平台每周公开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未获得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评分或首次进入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市场主体,参与水利部信用评价并取得AA级及以上等级的,初始信用分按800分计;没有参与水利部信用评价的,初始信用分按上一个评价周期同等资质市场主体信用分的中位数计;最后一次合同履约评价完成后3年内在我省水利建设市场无项目的,视同首次进入我省水利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单位或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予以回复。
第三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等级为E级的;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认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认定为“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应将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理由和依据予以告知。
第十五条 “重点关注名单”自认定之日起在统一平台上公开。“重点关注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开期限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应认定情形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重点关注名单”认定标准行为的,移出“重点关注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重点关注名单”认定标准行为的,公开期限延长一年。
第四章 “黑名单”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按《条例》第二十四条,应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二)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列入“黑名单”的情形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象的认定,市场主体被认定“黑名单”的,应将列入“黑名单”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惩戒措施及其解除条件予以告知。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黑名单”自认定之日起在统一平台上公开。“黑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等。公开期限为本办法第十七条相应认定情形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年。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再延长2年。
第二十一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移出“黑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移出“黑名单”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实施降低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对信用状况差的市场主体,实施提高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政府采购、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基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水利建设市场实际情况,制定信用评价成果应用实施细则,并联合当地建设项目招投标主管部门,加强信用评价成果在招投标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评价等级为优秀,且连续3年未被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享受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具体措施执行《信息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严格监管措施,具体措施执行《信息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信用评价等级统一降为E级,并采取惩戒措施,具体措施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信息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惩戒措施,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价资料电子台账,台账应保存评价原始资料、评价结果、异议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履约评价由项目法人负责实施。项目法人应根据合同履约方实际履约情况,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评价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法人履约评价工作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调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合同履约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隐瞒实际履约情况、失职渎职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给予约谈或通报批评,在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中予以相应扣分或降等,并将结果推送给个人信用监管相关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6日起试行。